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六七號
再審原告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偉 律師再審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欽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本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由 蔡承祐 變更為廖欽福,有該公司公開資訊之董監事變動表可稽。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既逕列廖欽福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可認係聲明由廖欽福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再審原告主張其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因而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委任之 陳文彬 律師,「並無」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該上訴顯未經律師合法代理,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仍逕為裁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自屬錯誤。又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即由 陳明昇 變更為陳明玉,但陳明昇卻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李文偉律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不察,逕予裁判,亦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此外,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在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六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提出之陳明狀,所稱「…債權人本昭企業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對於保險標的物中之不動產部分有所有權,是該部分之保險理賠金實不宜列入分配金額內為是,…」云云,僅係再審被告對於「執行法院」承認再審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未向再審原告承認其對系爭保險金有請求權,不論該陳明狀有無送達於再審原告,均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情,顯將「承認所有權」與「保險金請求權」切割分離,始謂再審被告未「承認」伊之保險金請求權。該認定非但有未依書證確定事實而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且與保險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前經伊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均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尤屬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內。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依據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依再審原告所陳,顯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認定「系爭『陳明狀』僅係再審被告承認再審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承認』再審原告有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不論其繕本有無送達於再審原告,均不生中斷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之事實為爭執。依上說明,即令該確定之事實係屬錯誤,仍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委任陳文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遞交第二審法院轉送本院(本院「台上」字卷一二頁、二八頁),該律師於第三審程序,依法自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難謂再審原告於第三審程序未經律師合法代理。此與該委任書上另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之適用,尚屬無涉。再審原告誤解其意,任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違法,亦屬無理。又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變更為陳明玉後,陳明昇猶以原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李文偉律師,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可認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惟李文偉律師已善盡其職責,為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訴狀,顯無礙於再審原告之權益。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其訴狀後,以前述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洵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仍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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