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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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9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本案業經限制住居在案。惟因聲請人接獲德國hamos廠之邀請,於94年8月1日至30至日前往該公司就採購相關產品進行參觀討論。因本案進行仍需耗時費日,限制出境之解除遙遙無期,而台灣因經濟景氣低迷,產業經營不易,聲請人為生計之故,實有必要前往德國hamos公司參觀訪問。為此請求於該段時間准予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於90年3月2日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時,認有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而於同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此有原審90年3月2日高貴刑樂字第9536號函稿、具保辦理程序單(見原審㈤卷第269、273頁)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固據提出德國hamos公司邀請函影本及中文譯本等文件為證。然聲請人所涉本案罪嫌非輕,且對於相關案情之參與,均處於主導地位,復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九百萬元之刑度,又因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雖經上開具保在案,然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日後刑罰執行之保全必要性及上開相關等一切情狀,認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對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此必要,且此項強制處分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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