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六、一三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強姦、搶奪等案件,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及為節省嫖妓之花費,乃基於強劫及強劫而強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手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刀器侵入他人住宅,於得控制屋內被害人情況下,即綑綁被害人,以強暴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屋內之財物,並當場強行姦淫女性被害人既遂或未遂(詳情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又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強劫 簡雅玟 之財物未得逞即心慌逃逸。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以攀爬欄杆之方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三樓擬入內竊盜時,以為不易下手,改擬對二樓下手,嗣為 歐茂本 等人發覺報警,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文中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取自不詳被害人之菜刀二把、調理刀一把、電視天線一條,並在桃園市○○街○○○巷○○○號後面尋得上訴人所有用以作案之手套一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以確定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為目的,而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故其認定之事實,必須與真正事實相合,始能合乎法律之精神,保持判決之威信。如認定之事實不當或尚欠明確,則不惟不能遽以適用法律,且其判決內容,亦有枉縱之虞。故事實審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查究明,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俾所認定之事實適法真實,期成信讞。因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甲○○對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除否認其所持之刀有劃傷被害人簡雅玟之脖子外,其餘固均已坦承不諱,然上訴人迭次辯稱其係因竊盜罪嫌被捕,在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盜匪犯行之前,即主動供出犯行,伊係自首等語。卷查上訴人第一次之警訊筆錄係在被捕當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製作,在此之前,警方已通知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 蔡女 及編號三之被害人 陳女 至警局指認被告,並分別在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及七時三十分製作二人之筆錄(見偵字第一二七八六號卷第七、十二、十六頁)。上訴人於警訊時否認上開編號二之犯行,此部分固非自首,惟上開編號三之陳女在警局究竟是否當面指認上訴人﹖指認時上訴人為如何之供述,係坦承犯行,抑仍否認﹖陳女是否知悉在指認前上訴人已否自首﹖陳女被害後是否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警方因而依此資料通知其前來指認﹖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係自首,得否依法減輕其刑,案關極刑重典,自應詳查究明。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指明,乃原審亦認有調查之必要而先後定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並傳喚陳女,陳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後,未再傳訊陳女以釐清上情,即率行判決,自嫌速斷,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不足以昭折服。本件訴訟亟待了結,惟上開違誤既影響是否自首之事實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裁判定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