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配偶 趙瑞媛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等因抗告人甲○○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及趙瑞媛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甲○○受覊押已歷二年,是否仍有覊押之必要性?應重新考慮。又甲○○前係自動到案接受約談,絕無逃亡之虞。近年來同樣涉案司法官如邱鎮北、許聰元、黃隆豐、羅紀雄、張炳龍、 蔡信男 等人,不論案情輕重,均已於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間獲得交保,而甲○○被押歷經三審發回更審,如此豈事理之平。再甲○○經覊押,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即經診斷為「憂鬱症」、及「心身症」,且因長期監禁,而有中度憂鬱、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適應失調、自殺意念及蕁麻疹等身心症狀,其目前接受抗憂鬱劑、安眠藥、抗焦慮劑及抗組織胺等治療,但症狀仍在,恐有生命危害之虞。而配偶趙瑞媛罹「骨盆腔粘連」,且因甲○○在押須獨力照顧二名襁褓子女,無餘力住院或開刀治療。為此請准予甲○○具保停止覊押云云。經原審調查結果,甲○○所罹腎結石已獲得治療,其餘為慢性疾病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又原法院既因甲○○長期監禁,而有中度憂鬱、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適應失調、自殺意念已函知看守所,甲○○之身體若有變化,該所當必通知原法院。況依覊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緊急情形,看守所亦得先將甲○○護送至醫院治療。甲○○如仍須治療可將病情告知看守所醫護人員。至於甲○○配偶趙瑞媛罹「骨盆腔粘連」,須獨力照顧二名襁褓子女,無餘力住院或開刀治療,亦非具保停止覊押之法定原因。且甲○○涉犯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貪污一案經原法院審理結果,為有罪判決,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八房屋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肆拾伍點貳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肆拾貳地號面積柒柒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貳貳柒捌捌分之叁肆壹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八房屋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肆拾伍點貳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肆拾貳地號面積柒柒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貳貳柒捌捌分之叁肆壹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甲○○若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原非無見。
惟按覊押被告以「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其要件之一。又「覊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覊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貪污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執行覊押,甲○○及其配偶趙瑞媛以甲○○受覊押不合上開要件及其因罹疾病已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程度,聲請具保停止覊押。原審法院僅斟酌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七)陽醫歷字第七四三二號函覆該法院謂:「有關病患甲○○君(病歷號碼:000000)病情資料如下:病患甲○○君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因左側輸尿管結石合併腎水腫住院,當天出院。之後在門診追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做X光及超音波檢查,發現已無結石並已無腎水腫情形,疑結石自動排出,若依以上情形,目前無治療必要。若有新的,則須再做檢查方可確定」。遽認甲○○所罹腎結石已獲得治療,其餘為慢性疾病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然查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上開覆函內容係指甲○○於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之病情而言。原審法院並曾向執行覊押之台灣士林看守所函查甲○○之病情,據該所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士所總字第二七九五號函覆稱:「該被告經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醫師來所檢診後簽註:被告甲○○因案覊押在士林看守所內,因身體與心理的問題於覊押時至今一直在所內衛生課門診治療。其患有腎結石併腎水腫、痔瘡併發發炎及出血、蕁麻疹、憂鬱症。腎水腫及結石、痔瘡問題因限於所內醫療設備而無法處理處置完善,目前其憂鬱症合併自殺之傾向並無改善,若不解除其覊押狀態,其憂鬱、痔瘡、腎水腫及腎結石問題勢必無法解決,至於經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業已診斷的(左下側下段輸尿管結石及左側腎水腫)若不在設備完善的大醫院診斷治療,恐將會導致腎臟壞死(衰竭),嚴重者或有成為『尿毒症』之可能」(附八十七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此函所示應係甲○○最近病情,乃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遽認甲○○所犯為慢性疾病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等具保停止覊押甲○○之聲請,自難昭折服。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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