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將承攬之馬公航空公司小港機場空廚空調設備工程(下稱小港工程)轉包予伊,而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定金,伊即簽交面額共七十八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收據。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九六○之七號建地及其上建物高雄縣○○鄉○○街○○○號房屋等情,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小港工程係交由被上訴人之兄 許林泉 承攬,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本票則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所交付,以為借款之擔保,伊自有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及工程合約書為證,兩造間就小港工程有承攬關係,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八萬元定金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收據之用,並經證人許林泉證述明確。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款項所簽發,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苟係因借款而交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有債權存在,則於嗣後給付工程款時即得扣還,惟上訴人竟仍為給付,足見並無該項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偵查時,雖同意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以為和解,惟仍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七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收受小港工程定金收據之用,足堪採信,上訴人即無票據權利可言,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小港工程係交由被上訴人之兄許林泉承攬,與被上訴人無涉(見原審卷二四頁),原審竟謂兩造就小港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已屬違誤。上訴人又抗辯估價單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其上並無伊之簽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並非實情;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大陸廈門工程合約書備註所載:系爭本票係作為小港工程收據之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書寫,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本票為收受小港工程定金之收據等語(見一審卷五四頁背面、五五頁、原審卷二五頁)。 觀夫 估價單及大陸廈門工程合約書末尾備註欄上開記載,均無上訴人簽字(見一審卷六、七頁),原審未敍明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依估價單及上開合約書備註欄之記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倘兩造間就小港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則證人許林泉所證系爭本票乃作為收受小港工程定金收據之用云云,是否可採,即值深究。上訴人復抗辯:小港工程係交由被上訴人之兄許林泉承攬,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則為被上訴人,許林泉不同意伊自工程款扣抵被上訴人所欠債務,伊何能主張扣抵(見原審卷二五頁背面)。原審對此並未審酌,即以上訴人未主張扣抵而認定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擔保一節為無足採,亦嫌速斷。又兩造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收受七十八萬元一事並無爭議,倘兩造間就小港工程無承攬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收受小港工程定金之收據而非借款之擔保一節,是否可採,即待推敲。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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