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分乘兩輛機車,攜帶甲○○預先備妥之膠帶一綑、手套三雙、童軍繩一條及凶器螺絲起子一把等物,從外圍花牆進入,由甲○○持螺絲起子插入後門之門縫將門撬開,共同侵入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十鄰三十一號 申定龍 (民國八年0月0日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申定龍睡覺之際,先帶上手套,三人將年已七十八歲老人申定龍壓制於臥室床上,由甲○○以預藏之膠帶反綁其雙手及綑綁其雙膝,並順便將電話線剪斷,丙○○以童軍繩綑綁其腳踝處,乙○○則負責壓制頭部,因申定龍發出喊叫聲,三人為免遭人發現,復推由甲○○、乙○○以傷害犯意毆擊申定龍頭部,並由乙○○以膠帶封住其嘴巴,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申定龍完全無法抗拒後,由乙○○強行取下申定龍戴在手指上之金戒指一枚,三人隨之在屋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丙○○在櫥櫃抽屜搜獲金戒指一枚,甲○○搬得錄影機一台,得手後,因尋無其他財物,始共乘機車逃逸。而申定龍因遭毆擊受有外傷性顱腦部損傷,加上年老體質孱弱及遭人綑綁無法掙脫,導致昏迷死亡。甲○○、丙○○、乙○○強劫所得之金戒指二枚,事後由丙○○、乙○○共同持向不知情之 楊成發 所經營之銀樓換取金項鍊一條,再轉賣與不知情之游 廖彩雪 經營之銀樓,得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三百元,由二人朋分花用殆盡。錄影機一台則由甲○○委請 黃子武 以三千元之價格轉賣不知情之 劉得忻 ,言明價金三千元,然尚未交付甲○○。申定龍之屍體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為關西龍鳳花鼓隊隊員 龍乾坤 一行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遺留現場之橡膠手套二個、膠帶一袋、童軍繩一條及追回錄放影機一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為前提。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籠統記載:甲○○、丙○○、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分乘兩輛機車,攜帶甲○○預先備妥之膠帶一綑、手套三雙、童軍繩一條及螺絲起子一把,從外圍花牆進入,由甲○○持螺絲起子撬開後門,侵入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十鄰三十一號(應係南和里三鄰三十一號之誤,見相驗卷第一、二頁)申定龍住宅,趁申定龍睡覺之際,先帶上手套,三人將年已七十八歲老人申定龍壓制於臥室床上,由甲○○以預藏之膠帶反綁其雙手及綑綁其雙膝,並順便將電話線剪斷,丙○○以童軍繩綑綁其腳踝處,乙○○則負責壓制頭部,因申定龍發出喊叫聲,三人為免遭人發現,復推由甲○○、乙○○以傷害犯意毆擊申定龍頭部,並由乙○○以膠帶封住其嘴巴,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申定龍完全無法抗拒後,由乙○○強行取下申定龍戴在手指上之金戒指一枚,三人隨之在屋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丙○○在櫥櫃抽屜搜獲金戒指一枚,甲○○搬得錄影機一台,得手後,因尋無其他財物,始共乘機車逃逸。而申定龍因遭毆擊而受有外傷性顱腦部損傷,加上年老體質孱弱及遭人綑綁無法掙脫,導致昏迷死亡等情。對於上訴人等就「以膠帶、童軍繩綑綁申定龍雙手、雙膝、腳踝,以膠帶封住其嘴巴,並毆擊其頭部」,將使申定龍「因遭毆擊而受外傷性顱腦部損傷,加上體質孱弱及遭人綑綁無法掙脫,導致昏迷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之可能,及主觀上有無預見等項,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於事實欄詳加認定,於法尚有未洽。又龍乾坤一行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發現被害人陳屍在住處內,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龍乾坤之證述可參(見相卷第二、三頁)。原判決認定發現時間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開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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