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丙○○自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丙○○與上訴人乙○○同為第三屆立法委員宜蘭縣選區候選人,上訴人甲○○則係乙○○之助選員。乙○○與甲○○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竟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國小禮堂乙○○所自辦之問政說明會上,先由甲○○對於不特定之群眾演講,故意以不實之數據,即故意略而不提自訴人於七十年十二月參政前,在台北市天母有建地一四五坪及獨棟房屋六十七坪,於八十年間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十餘萬元出售之事,復將自訴人於七十四年蟬聯宜蘭縣長時所公布之財產「現值」即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二百三十二萬餘元,說成「現金」二百三十二萬餘元,現今之財產則總值高達八千零六十四萬元,意圖誤導選民,使選民認為自訴人從事公職期間有來路不明之財產收入,而不投票給自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嗣經自訴人在政見會及向媒體公開澄清,並要求乙○○、甲○○向大眾道歉。乙○○及甲○○非但置之不理,更且基於概括犯意,由甲○○在乙○○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宣稱其所說自訴人有現金二百三十二萬元,八年間財產總值增加了七千八百三十二萬元係真實;再由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堂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國小大禮堂之公辦政見會,對於不特定之群眾宣稱甲○○在問政說明會及記者會所說皆完全是事實,再次散布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散布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始終否認甲○○知情而故於演講中為不實之引據,狀稱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訴人所自行公布之「丙○○、 張昭義 財產增減對照表」上,僅記載為「自用住宅基地」及「自用住宅」現值若干,並未記載基地坐落處所、住宅門牌及面積,無從由該對照表得知自訴人之該住宅及基地係在台北市天母之建地一四五坪及獨棟房屋六十七坪,亦不知自訴人以每坪五十餘萬元出售等語。參酌卷附該財產對照表影印本(見原審卷附上訴人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被證一證據、第一審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三頁)之記載,上訴人等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實情如何?有待釐清。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上開時地在乙○○之問政說明會上,先由甲○○對於不特定之群眾演講,故意略而不提自訴人於七十年十二月參政前,在台北市天母有建地一四五坪及獨棟房屋六十七坪,於八十年間以每坪五十餘萬元出售之事……,意圖誤導選民,使選民認為自訴人從事公職期間有來路不明之財產收入,而不投票給自訴人等情。惟對於上訴人等前項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何以不足採及為上述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等辯稱甲○○雖為乙○○之助選員,但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問政說明會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記者會上所發表之言論,事前並未告知乙○○並徵得同意,迨至事後因自訴人不滿而要求乙○○道歉時,乙○○始向甲○○詢問究竟,據甲○○提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訴人所自行公布之「丙○○、張昭義財產增減對照表」及自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民主進步黨黨團提出之「立法委員財產申報表」,稱其所言內容與該申報表相符,是有根據的,完全是事實等語。乙○○因而認為甲○○所言,既有資料為憑,自屬實在,乃於事後對外聲明,前此甲○○所言,與自訴人所自行公布及申報之財產資料內容符合,是有根據的,並無不當云云(見原審卷附同前上訴理由狀)。如果無訛,能否謂乙○○事前知情而對於甲○○上開二次言論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非無疑。究竟乙○○是否於事後自訴人要求道歉時始提出聲明?其動機如何?是否出於誤認?與判斷認定乙○○對於甲○○之上述行為,究竟有無犯意聯絡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並剖析明白,遽認乙○○為共同正犯,亦嫌速斷。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係規定誹謗罪之免責事由,並非罪名之規定,原判決理由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屬法條競合,應適用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云云。此部分之理由說明顯屬矛盾。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