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李模律師
陳君漢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駕駛租得之FF-○八六○號自用箱型小貨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同日晚上九時許,途經內江街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疏未注意,致撞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吳陳桂吳慧芬 及吳陳桂手抱之女嬰 呂昱萱 ,使吳陳桂創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挫傷;吳慧芬右側頭浮腫、左臂左腕瘀血、左小腿擦傷;呂昱萱則頭部胸腹部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託人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 陳耀傑 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吳陳桂、吳慧芬及呂昱萱之父 呂勁志 訴請偵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吳陳桂、吳慧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害人呂昱萱因本次車禍致頭部胸腹部挫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害人吳陳桂、吳慧芬亦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診斷書二紙在卷可考。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上開規則,詎疏未注意而違反規定,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車禍造成傷亡,其有過失甚明。本件肇事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北鑑審字第三七八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害人呂昱萱因本次車禍死亡;被害人吳陳桂、吳慧芬因本次車禍受傷,均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行銷人員,惟平日係騎乘機車拜訪客戶,從事推銷、陳列、清潔及記錄商品等業務,並不包括駕駛車輛送貨,當日係因適有新產品上市,臨時受託首次駕駛租得之車輛洽商,尚非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提起公訴,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同一次肇事,致一死二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於肇事後託人向警方報案,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陳耀傑結證在卷,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護措施。汽車駕駛人,不依前揭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提高警覺,注意行人安全。無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傷亡者,均有上開加重其刑之適用。上訴意旨指稱限於故意犯始能加重,並辯稱當時天雨,上訴人不及注意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二紙附卷為憑,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寬恕,給予自新機會(見原審上訴卷第十九頁背面),本件係偶發性之過失犯,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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