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訴訟代理人 錢秀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起至八十一年二月止,邀同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仁源 、黃崇照、 林定良陳誠達陳雅綾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先後借款四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各筆借款清償期利率暨違約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訴人並應以本金三千四百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債務人天太公司已未依約對伊支付利息,應視為全部借款到期等情,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千四百萬元及按附表所載加計約定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按:原審除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並因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上訴;又被上訴人另請求天太公司等其餘共同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各該共同被告敗訴後,亦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所出具之保證書固擔保天太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但其真意僅在擔保天太公司承包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下稱西濱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而不及於其他。伊已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判決確認系爭保證債務僅限於該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履約保證並獲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向伊請求本件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出具之三千四百萬元限額履約保證書為基礎,請求上訴人就本金三千四百萬元之範圍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業已主張就系爭同一保證書僅就天太公司承包西濱工程履約保證而為擔保,該工程因完工八成及變更設計停工之故,履約保證金之額度依約僅餘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而已,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天太公司之債務保證關係,僅於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範圍內存在,經獲勝訴判決確定,此情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判決為證。該事件與本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一為確認之訴,一為給付之訴,兩案為屬於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件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應祇於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範圍內准許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開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確定判決乃確認上訴人就天太公司承攬西濱工程之履約保證債務關係僅於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範圍內存在,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之訴訟,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一為承攬保證,一為借貸保證,似有不同。果爾,則能否逕謂兩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屬相同,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滋疑問。且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既肯認上訴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記載擔保天太公司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其真意僅在擔保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不及於其他云云,似謂上訴人祇就天太公司承攬西濱工程履約保證金負其保證責任,原審竟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而判定上訴人應於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範圍內為連帶給付。第既曰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而裁判,卻又為與其相反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所論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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