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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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銷售,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其經營之亞美洋行,向綽號「 李仔 」者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元代價購入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峰牌一千包、七星牌一千五百包、大衛杜夫三千三百八十包,將上開走私物品放在貨車上,藏匿在台南縣○○鄉○○街○○○巷○○○號住處旁空屋內,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而銷售未遂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上訴人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加以調查,於有罪之判決內,並須將認定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為要件,而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而言,洋菸雖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列為丙類之管制進口物品,但必須一次私運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始足當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意圖銷售而購入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放在貨車上,運至其住處旁空屋內藏匿等情,則其所購入之右揭走私進口未稅洋菸,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若干﹖是否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關乎是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自有調查之必要,然原審非但未向海關調查其完稅價格,判決內亦未敍明其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走私物品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㈡、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並未限定以運送、銷售或藏匿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故為自己運送、銷售或藏匿之行為,亦包括在內,仍得成立上開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罪。又刑法上之「販賣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祗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犯罪客體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罪即已完成,而屬既遂;至上開銷售走私物品罪,既規定為「銷售」而不稱為「販賣」,自僅指推銷出售之行為而已,不包含意圖銷售而販入之行為在內,倘僅有意圖銷售而販入之行為,自不能認已著手實施銷售之犯行,如合於運送或藏匿走私物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應分別論以運送或藏匿走私物品罪,不得以銷售走私物品罪相繩。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既認定上訴人係意圖銷售,在其經營之亞美洋行購入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放在貨車上,運送至其住宅旁空屋內藏匿,即被警循線查獲,足見上訴人尚未著手實施推銷出售之「銷售」行為,反有為自己運送及藏匿走私物品且已實施完成之犯行,原判決未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運送或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竟依同法條第三項論處其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刑,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是否尚牽連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於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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