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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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杜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四七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未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一時,受託以營業曳引車清除廢紙渣至彰化縣伸港鄉境內(龍井鄉垃圾場下方四百公尺河川區域行水區內)傾倒,案經台中縣政府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當場查獲,遂予告發,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為運輸承攬業,依法應非不可接受廢棄物清除機構委託載運廢棄物,而法令亦無限制廢棄物清除機構委託交通運輸機構載運廢棄物,亦即法令並無限制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屬於該廢棄物清除機構所有之運輸車輛,故原告接受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廢棄物,並無違反任何法令之規定,應無疑義。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所處罰之對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營或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而言。原告所營事業是運輸業,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中「運輸服務業」之「陸上貨運承攬業」,自非屬前開法條所處罰之對象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毫無疑義。換言之,前開法條規定處罰之情形,係指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民營機構,在未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前,即逕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業務等而言。至於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依其他相關規定為處罰。被告遽依廢棄物清理法等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顯然錯誤。三、(一)查原告公司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一時,於伸港鄉龍井垃圾場下方約四○○公尺處為警查獲時,車輛上係載運紙渣,而車輛並未有傾倒之行為。然原告係根據委託人之指示,將紙渣載往私人提供之土地,委託人則是取得地主之同意並支付費用後方指示原告將紙渣載往該處。(二)按原告公司所經營的是陸上運輸承攬業,至於所運輸之物品為何,法令並無限制。而被告對原告公司為本件處分,是針對原告公司承攬載運廢紙渣之行為,亦即被告認為原告公司承攬載運廢紙渣,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惟查,究竟有那一條法令禁止原告公司承攬載運廢紙渣﹖又原告公司究竟承攬載運那些物品方屬合法﹖其法令根據為何﹖委託人(應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就其物品之運送,要委託何人載運方屬合法﹖被告僅以原告公司承攬載運廢紙渣之行為,而謂原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至於違反之理由及法令上之根據為何,處分書均附諸闕如,該處分自屬違法與不當,應無疑義。尤其,限制原告公司承攬載運物品之內容,即是限制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故該等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實際上,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原告公司載運廢紙渣,基此益證原處分違法。至於原告公司依委託人之指示將廢棄物載送至指定之地點,該地點依法能否堆置廢棄物(即私有土地地主能否提供土地予他人放置廢棄物之問題),係屬另一層面之問題,該問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並無關係。四、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確屬違法,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與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僱用司機 吳樹煌 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受委託代為清運廢棄物,依會勘取締記錄詢問司機吳樹煌筆錄載明:該廢棄物由中壢市載來...未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第一次載運廢棄物來此傾倒...等等。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其辯稱該批廢棄物係受委託人之指示,將紙渣往私人提供之土地傾倒...等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所訂條款,因之不能成為希圖免罰之藉口,況且本縣環保稽查小組經常查獲不法利益者,運送他縣市以外包方式載運廢棄物至本縣到處任意傾棄,其情節是否重大,自不待言,如不以適法之處分,難彰法紀,後果堪慮。二、綜上原告之違反事實與「廢棄物清理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所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鑒請貴院判決維持原處分。
理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一時,受託以營業曳引車清除廢紙渣至彰化縣伸港鄉境內(龍井鄉垃圾場下方四百公尺河川區域行水區內)傾倒,案經台中縣政府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當場查獲,遂予告發,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所訴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民營事業機構而言,原告係運輸業者,自非該法條所處罰之對象,且本案查獲時原告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紙渣載往私人提供之土地,並無傾倒行為。原告經營陸上運輸承攬業,所運物品為何,法令並無限制,被告認原告載運廢紙渣即予處罰,自屬違法不當乙節。卷查本案於右揭時地查獲時,現場計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嘉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號三輛營業曳引車,其中HY-一五一號車已將清運之廢紙渣傾倒完畢;據原告所有IE-二四六號曳引車司機吳樹煌坦承案之廢紙渣係受委託自中壢市載來,欲傾倒於 徐景堂 租來之土地上,係第一次載運該項廢棄物傾倒等語,是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傾倒之違章行為,甚為明確,原告謂並無傾倒行為云云,顯非實在。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範之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證者而言,原告指其處罰之對象係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機構,原告非該條之處罰對象云云,尚有誤會。又原告雖為運輸業者,惟其從事之行為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即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證,不得以其為運輸業者而規避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制,乃未經申請許可,逕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即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