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年籍不詳之香港成年男子 楊偉瑜 港幣三萬元之債務,竟為清償上開債務及賺取港幣六萬元之報酬,而與楊偉瑜、年籍不詳之泰國成年華僑綽號「 阿明 」,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下旬間某日,先由楊偉瑜與「阿明」二人商議如何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重量等細節,再由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㩗帶其所有之緊身泳褲一件(用以夾藏海洛因)及楊偉瑜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未扣案),自香港搭機前往泰國,並在曼谷帕撒曼飯店十七樓之房間等候「阿明」前來;同日晚上十時許,楊偉瑜自香港撥通上訴人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確定上訴人已安全抵達指定地點後,楊偉瑜再聯絡「阿明」告以上情,並由「阿明」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先行前往上訴人所投宿之曼谷帕撒曼飯店十七樓房間內,以確認上訴人之身分無誤後,隨即離去,旋由「阿明」將行政院公告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內甲類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海洛因磚計五十三塊(總淨重二千八百五十二點零四公克)以其所有防水膠帶包裹成三片個別夾層包裝(繫於腰部乙片者計九塊海洛因磚,總淨重五百八十六點七二公克;繫於左大腿處各乙片者,各計二十二塊海洛因磚,總淨重二千二百六十五點三二公克)後,再於翌(原判決誤繕為同)日上午四時許,由「阿明」將上開三片夾層包裝合計五十三塊海洛因磚攜至上訴人所投宿之帕撒曼十七樓房間內,並由「阿明」將上開三片夾層包裝之海洛因磚計五十三塊分別改緊繫於上訴人之腰部及左右大腿上,再由上訴人穿上上開緊身泳褲於上開三片夾層包裝之海洛因磚外部,在帕撒曼飯店十七樓房間內等候搭機進入台灣境內,而「阿明」隨即離去,嗣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第○六六號班機,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屬管制物品之海洛因磚計五十三塊輸運入我國境內,而在機場海關檢查室查驗時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磚計五十三塊、緊身泳褲一件及夾層包裝膠帶三片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被查獲之初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不諱,且其係於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在十七號檢查枱被查出,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護照(影本)、海洛因綁在上訴人腰部、腿部之照片附卷可證,並有查獲之海洛因磚計五十三塊、緊身泳褲一件、夾層包裝膠帶三片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海洛因磚五十三塊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海洛因,淨重計二千八百五十二點零四公克,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陸字第八七一六三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不知道所攜帶入境之磚塊係海洛因云云,係嗣後卸責之詞,為無足採,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所犯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與楊偉瑜及「阿明」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認第一審法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贅引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漏引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漏引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海洛因罪,審酌其運輸數量之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海洛因磚伍拾叁塊(淨重如前述)應予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一具,雖未扣案,但係共同正犯楊偉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應予沒收;扣案之緊身泳衣及夾層包裝膠帶三片,分別為上訴人及共同正犯之「阿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犯罪酬勞港幣九萬元,尚未取得,故不予沒收。復予說明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前曾與楊偉瑜及「阿明」,有多次運輸海洛因,自國外入境台灣,涉嫌犯罪部分,經查:除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遽難僅以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內容不一致之自白,採為判罪之依據。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係以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綁在其腰部、大腿部㩗帶入境之五十三個白色磚塊不知道係海洛因,指摘原判決違法,但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已坦承,𢹂帶入境之白色磚塊係海洛因,㩗帶入境是違法行為(見偵查卷第四頁)。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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