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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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許麗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0號及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任會首,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召募如附表1、2所示之互助會(下稱5日會及15日會)該2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會金扣除標息後之金額;得標之死會會員則須繳交會金之金額),由各活會會員於開標日前,在標單上註記自己姓名及標息後投標,並於附表1及2所示之開標日,由甲○○○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內主持開標,以標單上記載之標息最高者得標,所有會員則應於開標日後3日內繳交當期應繳之會款予甲○○○,收足後交予當期之得標者以完成標會程序。甲○○○因資金周轉發生困難,萌生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供周轉使用之計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並未全部於開標現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先後於附表1、2所示之冒標日期,冒用附表1、2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登載附表1、2所示被冒標會員姓名及競標金額之紙張參與競標而行使,並因而順利得標,除足生損害於附表1、2所示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外,並先後於附表1、2所示冒標日期後之3日內,向附表1、2所示除被冒標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佯稱係該被冒標會員得標,而向該被冒標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附表1、2所示包含被冒標會員在內之活會會員均誤信為真,而各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予甲○○○,甲○○○遂藉以先後詐得附表1、2所示之活會會款得手(其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1、2之詐收活會會款欄所示,其計算方式為《當期活會人數+已被冒標會員人數》×當期活會應繳會款等於詐得金額)。
二、甲○○○食髓知味,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利用會員間彼此互不相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之機會,又於附表1及2會進行期間,承前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0年5月25日召集如附表3所示之互助會(下稱25日會),佯稱有其所杜撰如附表3之會員參加而虛列會員,致使25日會之其他互助會會員,均誤信其所持有之互助會會單上,有其上所載之會員參與,而對其欲參加之該互助會信用及風險評詁產生錯誤,均參加該互助會,甲○○○因此詐取附表3互助會之第1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手。甲○○○並承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並未全部於開標現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先後於附表3所示之日期,冒用附表3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登載附表3所示被冒標會員姓名及競標金額之紙張參與競標而行使,並因而順利得標,除足生損害於附表3所示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外,並先後於附表3所示冒標日期後之
3日內,向附表3所示除被冒標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佯稱係該被冒標會員得標,而向該被冒標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附表3所示包含被冒標會員在內之活會會員均誤信為真,而各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予甲○○○,甲○○○遂藉以先後詐得附表3所示之活會會款得手(其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3之詐收活會會款欄所示)。
三、案經 王梁 梅花、丙○○○及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王梁梅花 、丙○○○、丁○○、 陳林彩黃李好林榜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王梁梅花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王梁梅花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王梁梅花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會單4張及得標名單45張等資料,雖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均係針對個案而製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條之立法理由可參),也非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然因檢察官、被告2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有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召集附表1、2及3之互助會,並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冒用 陳欣月吳玉惠 之名義標得會款,然矢口否認有於附表1及2所示之時間冒用陳林彩、丙○○○、林榜及王梁梅花之名義標得會款,並辯稱:5日會還有3會活會,而且只剩3人還沒有標到,陳林彩5日會部分已經標走;且伊沒有冒標15日會部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附表3所示之
時間冒用陳欣月及吳玉惠之名義,核與證人陳林彩、林榜、王梁梅花、丁○○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25日會僅有開標2次即止會, 渠等 均未得標等語相符,復有25日會會單在卷可按(附於94年度偵緝字第80號第60頁),足認被告甲○○○自白有冒標25日會2標,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以認定。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90年5月因為王梁梅花向伊要錢,伊沒有辦法只好於90年5月25日召集附表3之互助會25日會部分,且伊有以陳欣月及吳玉惠之名義各參加1會等語(見原審法院第20頁)等語,是被告甲○○○於召集附表3之互助會時,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卻仍利用互助會會員信任伊之機會,招攬附表3互助會,且虛列陳欣月及吳玉惠為會員,致使25日會之其他會員誤信其所持有之附表3互助會會單上,有其上所載之會員參與而參加互助會,且被告甲○○○於召集後隨即以虛列之會員連續冒標2次後立即止會,足認被告甲○○○於召集附表3之互助會時,即有以上揭犯罪手段,向告訴人等詐欺第1期會款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甲○○○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於附表1之時間冒用陳林彩及丙
○○○之名義標得會款,並辯稱5日會尚有3次未開標,陳林彩5日會係死會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雖辯稱5日會應係3會未開標云云,然5日會
僅剩2會尚未開標即90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5日,亦即90年8月5日仍有開標一事,業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其證稱:「(5日會何時止會?)90年8月
5日還有開標,90年8月7日晚上被告2人就逃走了。」、「(90年8月5日的會款你是否有交給被告甲○○○?)有,我當天就直接交給被告甲○○○。」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4頁)。此外,依丁○○提出之
5日會會單,90年8月5日確實由 林彥甫 以1,000元得標,而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單上之內容係伊照實際投標日期及金額記載,被告甲○○○雖自90年8月5日即未再交付會款予王梁梅花召集之互助會,然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甲○○○於90年8月5日即未開標5日會,故此,5日會應僅剩90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5日未開標甚明。
⑵然5日會尚有4個活會會員未得標(即丁○○2會、陳林彩
及丙○○○各1會)等情,業據丁○○、丙○○○、陳林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陳林彩證稱:「(其餘5日會及25日會是否有標走?)都沒有。」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90頁);證人丁○○證稱:「(你總共參加甲○○○幾會?)3會我都有參加,5日會我參加2會、15日會我參加
2會、25日會我參加2會,全部都是活會。」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00頁);證人丙○○○證稱:「(總共參加甲○○○幾會?)5日、15日及25日會我都有參加,5日會我參加2會(編號16、19),其餘各參加1會,5日會我1會活會,1會死會,15日會死會,25日會活會。」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03至104頁)。
⑶雖被告甲○○○辯稱陳林彩5會已經得標云云。然依丁○○
提出5日會之會單,其上確實記載陳林彩於89年12月25日以1600元得標,丁○○亦提出89年12月25日當次之投標單,其上記載「 阿彩 。1,600。89.12.25。第25次」等語,而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會單上之內容係伊照實際投標日期及金額記載,且其所留存之標單均係被告甲○○○交予伊,其證稱:「(提示上面記載『阿彩。1,600。89.12.25。第
25次』的標單是何人所寫的?)我不知道,但是甲○○○要跟我收會錢的時候提示給我看,說阿彩得標,我有將標單留下來。」、「(提出的會單上面所記載的日期是否都是你根據你繳交會款的情形為記載?)是。」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01頁)。另陳林彩證稱上開標單非伊所書寫,其證稱:「(提示會單上面記載『阿彩。1,600。89.12.25。第25次』是否為你寫?)不是我寫的,因為我不會寫字」、「(你是否同意被告甲○○○或他人幫你投標?)我不知道有這張標單。」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91頁)。綜合丁○○及陳林彩之證詞,陳林彩於5日會中確實未投標,然被告甲○○○卻曾交予丁○○陳林彩於89年12月25日投標之標單,衡情,丁○○僅係參與被告甲○○○召集之互助會,其無偽造其他會員標單之動機,另陳林彩僅參加3會中各1會,且伊證稱:「(5日會及15日會是否可能混錯?)不可能,15日會是我兒子的,5日會是我的。」、「(為何知道不會混錯?)因為會錢不一樣。」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90頁)。故此,上開陳林彩之標單應為被告甲○○○所偽造無訛,亦即被告甲○○○於附表1編號1之時間冒用陳林彩之名義投標之行為。
⑷另被告甲○○○不否認丙○○○於5日會係活會會員。而依
丁○○提出5日會之會單,其上確實記載丙○○○於90年4月5日以1,000元得標,復有丁○○提出之該次標單,其上記載「英美。16號。1,000。」等語(附於94年度偵緝字第
80號卷第62頁),承前所述,丙○○○證稱5日會部分伊未投標,然竟有記載伊投標之標單及會單,足認該次應為被告甲○○○以丙○○○之名義所冒標無誤。故此,被告甲○○○有於5日會中以丙○○○之名義冒標應以認定。
㈢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於附表2之時間冒用林榜及王梁
梅花之名義標得會款,並辯稱15日會尚有4次未開標,林榜及王梁梅花均係活會會員云云。惟查:
⑴15日會部分丁○○參加2會均係活會、王梁梅花及林榜各有
1會活會,而被告甲○○○係於90年8月5日止會,則15日會應尚有4會尚未開標即90年8月15日、90年9月15日、90年10月15日及90年11月15日等情,業據王梁梅花、丁○○及林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15日會部分提出告訴之活會會員人數雖與未開標之次數相符,然可能有其他活會會員未提告訴,故此,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甲○○○於15日會中無冒標之行為,先予敘明。
⑵依丁○○提出之15日會單,其上記載林榜及王梁梅花分別於
90年2月15日及同年7月15日,各以1,100元及1,000元得標,復有該2次之標單,其上亦記載「林榜。1,100」、「梅花。1,000元」(附於94年度偵緝字第80號卷第68頁)。
而丁○○證稱上開標單均係被告甲○○○交予伊,且會單係伊依被告甲○○○交付之標單予以記載,又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提示標單》其上『梅花』2字,是否你所寫?)是」等語(見94年1月14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度偵緝字第80號卷第29頁),亦徵丁○○證稱標單係被告甲○○○交予伊等語,應非不實,又丁○○應無憑空偽造其他會員標單之動機,是上開2張標單應係被告甲○○○交予丁○○無誤,而林榜及王梁梅花既然於15日會中並未投標,然被告甲○○○竟交付丁○○記載渠等2人有投標之標單,且被告甲○○○於該2次投標後仍有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益徵上開2會應係被告甲○○○所冒標。
㈣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
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復持以行使而詐收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偽造附表1、2及3所示被冒標者之簽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於附表1、2及3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均各係以1個詐取會款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前開2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並以其個人名義,參與由王梁
梅花以其女 王清巒 名義為會首召集之2萬元互助會1會,會員丙○○○等人連同王清巒共38會,會期自89年3月5日起至91年7月5日止,每3、6、9、12月加會1次,嗣甲○○○於89年6月5日得標後,自90年8月5日起即拒絕再交付死會會款,尚有16會死會會款未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王梁梅花之
證述為其論斷之依據。惟被告甲○○○堅詞否認上揭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後來係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才未繼續繳交死會會款等語。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㈣經查:被告甲○○○自89年3月5日起參加王梁梅花召集之
互助會,被告甲○○○於89年6月5日得標,並於90年8月
5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死會會款等情,業據王梁梅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若被告甲○○○於參加上開互助會之初或得標之際即有詐欺之意圖,為何被告甲○○○於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會款長達
14個月之久,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乙○○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緣被告甲○
○○以其高雄縣○○鎮○○路○○○號住宅為開標地點,先於88年4月5日召集1萬元之互助會(下稱5日會),會員黃李好等人連同會首共36會,自88年12月25日起每4月加會1次,此期間被告甲○○○因需款使用,竟與其夫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會員未親自投標之機會,由被告甲○○○及乙○○分擔開標、收取會款之行為,陸續冒用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2次施用詐術向活會會員口頭告知,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迄
90年8月5日止會,被告甲○○○、乙○○畏罪潛逃,僅剩
2會未投標,惟實際上仍有活會4會,共冒標2會。被告甲○○○復於88年8月15日擔任會首召集1萬元之互助會(下稱15日會),會員黃李好等人連同會首共28會,被告甲○○○及乙○○亦利用會員未親自投標之機會,由2人分擔開標、收取會款之行為,陸續冒用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連續2次施用詐術向活會會員口頭告知,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迄90年8月5日止會,僅剩4會未投標,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2次。被告甲○○○又於90年5月25日擔任會首召集1萬元之互助會(下稱25日會),會員丁○○等人連同會首共38會(起訴書誤為36會),甲○○○及乙○○復利用會員彼此間未謀面之機會,分別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之行為,陸續冒用會員陳欣月與吳玉惠之名義標取會款,連續2次施用詐術向活會會員口頭告知,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迄90年8月5日止會時止,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無非以丁○○及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乙○○曾收受會款及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夫,2人同財共居,被告乙○○對其家境應無不知之理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被告甲○○○召集之互助會,伊從未向任何會員收取會款或者幫忙開標等語。
㈢經查:
⑴雖丁○○及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渠等曾交付會款予被
告乙○○等語,證人丁○○證稱:「(是否拜託乙○○轉交會錢給甲○○○?)有,他住我隔壁,他也曾向我收過會錢」等語(見94年1月14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度偵緝字第80號第27頁);證人丙○○○證稱:「(拿會錢到他家是否有要收據?)沒有。有1次是拿給乙○○,當時我沒告知是給他老婆會錢,但他知道」等語(同上開偵訊筆錄第27頁)。
然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每次標得的會錢都是何人向你收取?)會錢我都是交給甲○○○。」、「(乙○○是否有跟你收過會錢?)沒有。」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
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1頁)。丁○○對於是否曾交付會款予被告乙○○一事,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另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交予被告乙○○1次會錢,然該次係因被告甲○○○不在,且被告乙○○未曾主動向伊收取過會錢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04頁)。是依丁○○及丙○○○之上開證詞,被告乙○○從未主動向渠等收取會錢,縱被告乙○○曾有1次收受丙○○○交付之會款,然該次係因被告甲○○○不在家,丙○○○始將該次會款交予被告乙○○,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夫,且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有召集互助會,則被告乙○○因被告甲○○○外出而替其收取會員交付之會款,與常理無違,自難以被告乙○○曾收取丙○○○交付之會款,遽認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冒標之犯行。
⑵陳林彩、林榜、丁○○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
告乙○○未曾向渠等收取會款或渠等不知道被告乙○○有否參與被告甲○○○所召集之上開3個互助會等語,證人陳林彩證稱:「(是何人來收會錢?)都是我直接拿去給被告甲○○○。」、「(被告乙○○是否曾經跟你收取過會錢?)沒有。」、「(甲○○○起會的這三會,乙○○是否有幫忙?)我不知道,我沒有特別去注意,乙○○也從沒有打電話給我說標會及繳錢的事情。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91頁);證人林榜證稱:「(乙○○是否曾經跟你收過會錢?)沒有。」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95頁);證人丁○○證稱:「(甲○○○開標時,乙○○是否有在場?)我沒有去投標過,因為我都是活會,所以我不知道。」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01頁);證人丙○○○證稱:「(乙○○有無參與系爭3會會務?)我不瞭解。」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04頁)。故此,則由上揭證人之陳述,被告乙○○就被告甲○○○所召集3個互助會之招募、開標、交付得標款項等互助會之相關事務,均未見其有何參與介入之舉動,再者公訴人就被告乙○○有何參與謀劃互助會會務之處理之情形,亦未見提出任何佐證可供參憑,是既然無證據足以認為被告乙○○有參與策劃附表1、2及3之互助會,則被告甲○○○之冒標詐欺行為,即難以認為與被告乙○○具有關連而令被告乙○○同負罪責。至於被告2人間固屬關係密切之夫妻,惟此與被告乙○○有無與被告甲○○○共同進行冒標詐欺行為,係屬2事,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共犯詐欺
取財罪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就被告乙○○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甲○○○因資金周轉發生困難,竟冒用他人名義詐標會款,共詐取金額達1,213,800元(100,800元+81,000元+89,000元+54,000元+283,500元+255,500元+350,000元=0000000元),侵害非輕,亦未對活會會員提出賠償,難認有積極處理之態度,然念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末按被告甲○○○偽造之標單,既已交付予丁○○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甲○○○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至被告甲○○○偽造之「阿彩」、「英美」、「林榜」及「梅花」署押署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甲○○○偽造之參與競標之其他標單,並未見扣案,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紙張於競標完畢後確無留存之必要,故前開紙張既已銷毀不復存在,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被告甲○○○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乙○○則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量刑太輕,被告乙○○共犯本件犯行,猶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簡志瑩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雲義附表1(第1會:88年4月5日起會之互助會,下稱5日會):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標金│詐收活│詐收活會會款│說明│││││(新台幣)│會人數│(新台幣)││├───┼──────┼──────┼─────┼───┼──────┼─────┤│1│陳林彩│89年12月25日│1,600元│12│100,800元││││││││││├───┼──────┼──────┼─────┼───┼──────┼─────┤│2│丙○○○│90年4月5日│1,000元│8+1│81,000元│+1即上一欄││││││││被冒標會員│├───┼──────┴──────┴─────┴───┴──────┴─────┤│備註│⒈此互助會起迄時間為88年4月5日至90年9月5日止。含會首共計36會(會首參│││加1會)。│││⒉此互助會於每月5日開標,會款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投、開標地點為 林郭素 │││月先前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附表2(第5會:88年8月15日起會之互助會,下稱15日會):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標金│詐收活│詐收活會會款│說明│││││(新台幣)│會人數│(新台幣)││├───┼──────┼──────┼─────┼───┼──────┼─────┤│1│林榜│90年2月15日│1,100元│10│89,000元││││││││││├───┼──────┼──────┼─────┼───┼──────┼─────┤│2│王梁梅花│90年7月5日│1,000元│5+1│54,000元│+1即上一欄││││││││被冒標會員│├───┼──────┴──────┴─────┴───┴──────┴─────┤│備註│⒈此互助會起迄時間為88年8月15日至91年11月15日止。含會首共計28會(會首參│││加1會)。│││⒉此互助會於每月15日開標,會款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投、開標地點為林郭素│││月先前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附表3(第3會:90年5月25日起會之互助會):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標金│詐收活│詐收活會會款│說明│││││(新台幣)│會人數│(新台幣)││├───┼──────┼──────┼─────┼───┼──────┼─────┤│1│陳欣月│90年6月25│1,900元│35│283,500元│││││日│││││├───┼──────┼──────┼─────┼───┼──────┼─────┤│2│吳玉惠│90年7月25日│2,700元│34+1│255,500元│+1即上一欄││││││││被冒標會員│├───┼──────┼──────┼─────┼───┼──────┼─────┤│備註│⒈此互助會起迄時間為90年5月25日至92年12月25日止。含會首共計38會(會首參│││加1會)│││⒉此互助會於每月25日開標,會款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投、開標地點為林郭素│││月先前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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