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0號及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乙○○○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乙○○○及丙○○共同涉嫌詐欺罪嫌,
然起訴書僅載被告乙○○○及丙○○有於起訴書所載之3組互助會中冒標之行為,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乙○○○及丙○○分別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冒何人之名義、冒標之金額及詐得之款項各為何?以及上開認定之證據依憑,起訴書均未見載明,使本院無從確定審判範圍,被告乙○○○及丙○○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自屬起訴程式不完備,應予補正。
㈡本件公訴人另認:被告乙○○○並以其個人名義,參與由告
訴人甲○○○以其女王 清巒 名義為會首召集之新台幣2萬元互助會1會,會員即告訴人丁○○○等人連同 王清巒 共38會,會期自民國(下同)89年3月5日起至91年7月5日止,每3、6、9、12月加會1次,嗣被告乙○○○於89年6月
5日得標後,自90年8月5日起即拒絕再交付死會會款,尚有16會死會會款未繳等語,然此部分之行為究構成何犯罪,公訴人並未說明,使本院無從確定審判範圍,被告乙○○○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自屬起訴程式不完備,應予補正。
三、綜上,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及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張茹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忠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