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中庄巷三十九號及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之住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一個禮拜施用二至三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並無固定施用頻率。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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