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三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友人住處,以每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用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施用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止,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零點六公克,合計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已使用注射針筒五支、吸管提撥器二支、橡皮管一條、空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更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七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停止戒治處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編號CH/2003/C00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在卷可稽。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5、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經本院於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七八六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卷可稽,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在卷足佐。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二號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更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七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停止戒治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更字第一一號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七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強制戒治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下稱新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包括繫屬於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之案件,及繫屬於法院由法官審理之案件),原則上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惟如修正前規定(下稱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並優先於刑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該署收狀戳記(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足憑,即屬新法「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除因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外,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由修正前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應起訴之規定,修正為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本件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於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是不論依舊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或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而新、舊法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均規定於第十條,不論條次、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準此,本案不因該條例之修正,而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差別,即應依新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理,併予敘明。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其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驗重)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書(均電腦列印本)各一份附卷足稽,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吸管提撥器三支、橡皮管一條及注射針筒四支,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均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諭知沒收,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針頭以火燒痕跡為記號者,經被告清洗,無毒品殘渣),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安非他命二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惟被告堅詞否認該等扣案毒品為其所有,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空分裝袋一大包,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起訴,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餘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