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瑞成律師
吳慶隆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乙○○○處有期徒刑叁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用以交付賄賂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行求」之記載,均更正為「交付」,另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乙○○○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前揭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
1號令修正公布第89、90-1、91、91-1條條文;並增訂第90-2條條文。修正前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修正前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
又按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本件被告乙○○○及甲○○○已實施交付賄賂予 江陳花 之行為,江陳花雖未予承諾,但對於被告2人交付賄賂之行為,非無認識。核被告
2人所為,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選罪。而被告2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係少年,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推定為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並分別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分別向本院為相同之求刑。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參與賄賂行為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並均曾因本案遭羈押將近1個月。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形,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允當,爰分別依法處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又被告2人,雖已交付賄賂予江陳花收受,然江陳花並未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尚不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江陳花所收受之賄賂無從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本件被告2人交付之賄賂新臺幣1,000元,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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