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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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546號)暨併案移送審理(93年度偵字第11787號、94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有多次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上開二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丁○○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與前述毒品、槍砲等案件接續執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監,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丁○○猶不知惕勵,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其明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之。嗣丁○○持前開票據分別為下列交付他人而使用之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丁○○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金龍鳳餐廳」,參加友人 曾浩克 喜宴時,即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作為禮金送出,經不知情之曾浩克委託其胞姊 曾靜芝 (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二月上旬某日持之提示後,因遭退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曾靜芝涉犯竊盜案後,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知上情(即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原起訴部分)。
㈡、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 官鳳嬌 (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六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向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提示遭拒,而為警循線查獲,因悉上情(即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九八四號移送併案部分)。
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某時許,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予不知情之 林元嘉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七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貨款。嗣林元嘉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持前開支票提示遭拒後,始知上情(即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七八七號移送併案部分)。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本案所憑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查被告丁○○之警詢、偵查筆錄,係屬該管司法警察、檢察官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賦偵查犯罪職務權限,對之於偵查中所為調查、訊問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至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均未就該等文書執以:其有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甚且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違反其意願而取供之情事,因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其任意性並無重大疵議可言,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二、證人即全世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世好公司)會計經理 林泰容 、王 志清 、曾浩克、曾靜芝、比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比新公司)負責人甲○○,以及林元嘉、官鳳嬌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至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指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其所處外在環境、情狀,如: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以前揭各該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詞,係由司法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本於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賦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對之於偵查中所為調查、訊問而製作者;且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復對上開證人踐行告知具結義務暨偽證罪處罰規定,並命之具結以為證述之法定程序。此外,前述證人分別由司法警察詢問暨檢察官訊問而製作之警詢、偵查筆錄,經查並無任何足致影響其自由意願而違背意思陳述之情事,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關於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使用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之情節,顯非屬該管司法警察、檢察官不法取供所得者,因具可信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即得為證據。
三、又關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查:移送併案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二者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理,以上均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茲就本院認定被告丁○○犯罪所憑證據暨心證形成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丁○○固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訊問時,對於有如前述,收受「乙○○」之成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並持以為上開使用交付行為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其辯稱略以:係伊友人乙○○交付用以清償麻將遊藝積欠債務,債務約三十多萬,伊不知上開票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伊若知便不會使用等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由臺北縣板橋國慶郵局郵務士 王志清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投遞郵件時遭不詳人士竊取,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經板橋郵局函知原投遞人辦理補償事宜之事實,有上開郵局郵務士王志清於警詢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函文影本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等附卷足參。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由全世好公司會計經理林泰容、比新公司負責人甲○○於受前述投遞郵局函知後,繼向付款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等情,亦為林泰容、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函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暨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憑。
㈢、至被告丁○○有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曾浩克、林元嘉及官鳳嬌等人,而由曾浩克委託其胞姊曾靜芝、暨林元嘉、官鳳嬌先後前往金融機構提示票據因遭退票之事實,核與曾浩克、曾靜芝、林元嘉、官鳳嬌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票據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足佐。
㈣、據上,可得知悉者,乃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屬遭致不明人士竊取之盜贓物;而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收受「乙○○」成年人所交付前揭支票後,嗣分別持以使用交付他人,而由曾靜芝、林元嘉及官鳳嬌等人向金融機構提示後,因掛失止付事由致遭退票之事實,無訛。是本案應予究明者,厥為被告丁○○是否明知該「乙○○」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均係來路不明之盜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以為被告有無犯罪之認定。
㈤、查被告丁○○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述以:附表所示票據三紙,均係由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許玉鵬」之成年男子交付,且「丙○○」與之因毒品案同時為警查獲等語,經該管檢察官依上開姓名資料詳細查證結果,均無被告所指之人及因毒品案件同時遭警查獲情事;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傳喚證人丙○○到庭證述以:(是否認識丁○○?)不認識。(是否有交支票給丁○○?)沒有。(參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是以,觀之上揭該管檢察官暨本院就被告所指「丙○○」之人詳予調查結果,均與被告供述之收受支票來源歷程不符,其內容已顯疑竇。至被告於同前審判期日訊問時,復改稱以:伊上次記錯人,伊要找的人叫「乙○○」,朋友幫伊查到這個名字等(參同前審判筆錄第二頁),並請求本院准為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惟經本院依其上所示姓名資料,多次傳喚、拘提證人「乙○○」到庭作證,未果。故而,關於被告所為證人傳喚聲請事項,經本院克盡證據調查能事,猶未可及。此外,就被告前後所為供述內容為縱向觀察,其對於交付票據之成年人士稱謂如何,先稱「 巫平 」、「丙○○」,復改稱「雨棚」(臺語發音)、「乙○○」,因悉被告顯然無從確知持交票據人士究為何人;況被告陳以:該「徐宇鵬」為其友人,其交付票據係償還麻將遊藝所欠債務約三十餘萬元等,惟其對於友人「乙○○」年籍資料,均無所悉,且其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依憑資料,亦付之闕如,則被告所為如上辯述語詞,是否真正而與實情相符,即無從調查以為析明,尚難遽而採信,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再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以:(你用本案的支票去付紅包,為何一開始不說實話?)當時我會害怕。(你是否收到本案這張支票就知道有問題,是來路不明的贓物?)我知道有問題,可能是贓物。(參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卷第二十八頁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是依上開內容,足悉被告於收受自稱「乙○○」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時,對該等票據因何取得,又其來源是否合法等事項,已生有疑慮,惟其竟未向持交人士更為詳詢確認舉措,即予以收受,且分別持以使用並交付他人,益徵被告於收受他人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時,明知該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取得,核與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觀念,並無悖違而顯不可信情形,因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
㈦、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他罪即竊盜、強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之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六號裁判意旨足為參照。故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外,並於收受他人所交付之物時,明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即為已足。查以本案被告丁○○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均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為不詳人士竊盜取得之贓物;又如前述,被告明知上開票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他人交付時,基於收受贓物犯意而予以收受,再分別持之交付他人以為使用,足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暨移送併案所指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是綜據前揭論述意旨,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以一收受行為,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共三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處。
而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丁○○之前科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收受贓物對被害人所有權回復可能性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猶執前詞為辯,意圖卸責脫免之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偵查、審理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即│備註│││││(新臺幣)│到期日││├──┼─────┼─────┼─────┼────┼──────┤│一│彰化商業銀│CG0000000│伍仟參佰伍│93年1月│由全世好企業│││行中山分行││拾伍元│11日│股份有限公司│││││││郵寄,經臺北│││││││縣板橋國慶郵│││││││局投遞郵務士│││││││王志清於93年│││││││1月1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路二段九│││││││十巷二十二號│││││││前投遞郵件時│││││││,遭不詳人士│││││││竊取。(九十│││││││三年偵字一九│││││││五四六號原起│││││││訴部分)│├──┼─────┼─────┼─────┼────┼──────┤│二│國泰世華商│BA0000000│貳拾壹萬肆│93年2月│由比新企業股│││業銀行光復││仟貳佰元│5日│份有限公司郵│││分行││││寄,經臺北縣│││││││板橋國慶郵局│││││││投遞郵務士王│││││││志清於93年1│││││││月1月1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巷二十二│││││││號前投遞郵件│││││││時,遭不詳人│││││││士竊取。(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九八四號移│││││││送併案部分)│├──┼─────┼─────┼─────┼────┼──────┤│三│國泰世華商│BA0000000│壹萬零捌佰│93年2月│由比新企業股│││業銀行光復││元│29日│份有限公司郵│││分行││││寄,經臺北縣│││││││板橋國慶郵局│││││││投遞郵務士王│││││││志清於93年1│││││││月1月1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巷二十二│││││││號前投遞郵件│││││││時,遭不詳人│││││││士竊取。(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七八七號│││││││移送併案部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易 字第 84 號判決(94.10.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2105 號(94.12.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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