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75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複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被告隨心園造景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王泓鑫 律師複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1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當庭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899,902元,其後再於94年5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898,902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承包之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衛營、阿曼VILLA、誠品、優生寶貝公司之實品屋、裝潢屋工程及松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NEWS、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廟口三期公設裝修程委由原告施作,雙方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各項工程之保固期依循被告與各客戶合約之期間為保固期。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程且交付並無任何瑕疵。原告總計完工之工程款為47,472,348元【其中已開發票部分為46,287,710元,未開發票之工程款金額為1,184,638元(553,319+357,419+273,900)】,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42,255,784元【41,702,465+553,319】及折讓金額3,317,662元【以折讓單金額3,997,184×0.83計算】後,尚餘工程款(含保留款)1,898,
902元未付,爰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關於總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首先於其民事準備㈡狀中聲稱「原告總計完成之工
程款為41,824,574元」,嗣後又主張應按發票請款,總額為46,287,710元,最後復於民事準備㈢狀中主張應加計所謂「未開發票請款金額」,而主張總工程款為47,472,348元,原告主張反覆,顯係發現其主張無理由而意圖延滯訴訟。
⒉原告主張有未開發票之工程款請款金額357,419元及273,900元,迄今未提出證據,被告否認其真正。
㈡關於折讓金額部分:
⒈原告以折讓單金額3,887,184元×0.83之計算式推論應
扣除之折讓金額僅3,317,662元,惟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折讓單金額達3,997,184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何以原告收受總額3,997,184元之折讓單後,如今於計算應扣除金額時卻又主張應以其中之83%計算,則被告溢收其中17%之原因為何應先說明之。
⒉被告之所以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係因原告有重複請款而
自被告處溢領工程款,非自被告處溢收手續費,被告自業主取得全部之工程款,於扣除15%或17%之手續費後即交付原告,故折讓單金額3,997,184元即係原告實際溢領之金額。原告不查,認被告開立折讓單亦應以83%計算,惟被告開立折讓單,自當以原告溢領金額之100%計算,否則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可多受領17%之溢領款。
㈢關於預付款104,566元部分:
預付款104,566元部分未開折讓單,其中包括修補費43,92
5元及退還沙發之損失43,000元。⑴關於修補費用40,925元:
⒈此部分係因原告施作誠品A1-3F工程有瑕疵,被告補正瑕疵而支出費用40,925元。
⒉兩造於92年3月27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雖載明「……
各項工程之保固期依循被告與各客戶合約之期間為保固期」等語,惟該合約為一總括之合約,嗣後兩造就該工地尚有簽訂如被證六所示之「裝修工程合約書」,故簽訂在後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之效力應已代替92年3月27日之工程合約書。而「裝修工程合約書」並無保固期之約定,且被告與客戶即案外人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實品屋裝修合約書」亦無保固期之約定,顯見本案並無原告所稱之保固期,原告主張保固期超過乙事應無足採。本案既未約定保固期,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1年為限,而本案為92年12月完工,被告於93年5月25日發函催告原告修補,尚在民法所定1年期間之內,故被告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⑵關於退還沙發之損失43,000元:
原告於城品E1-2F有擺設樣品沙發,此為裝修工程之一部分,但該戶買主 張毓均 不喜歡樣品沙發,支付43,000元請原告另行購置,但原告所購新沙發張毓均仍不滿意,因而要求退款,原告置之不理,張毓均轉而向原告之上包即被告要求退款,被告為保商譽,代原告墊付,被告既受讓張毓均對原告43,000元之債權,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開立總額為46,287,710元之工程款發票予被告,被告並以之申報稅捐。
㈡被告曾開立總額為3,997,184元之折讓單予原告,原告並以之申報稅捐。
㈢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金額為42,255,748元。
㈣工程款計價方式為:92年5月份以前以85%計價,92年5月份以後以83%計價。
五、本件爭點為:㈠總工程款金額究為若干?㈡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數額是否為折讓單所載金額抑或以折讓單金額83%計算之數額?㈢被告是否為原告預付104,566元,該款項是否應自原告得請款之工程款中扣除?茲審究如次:
㈠關於「總工程款金額究為若干」之爭點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件總工程款為47,472,348元,係以發票金額
46,287,710元,再加上未開發票部分之工程款1,184,63
8元(即3筆未開發票工程款553,319元、357,419元及273,900元之總和)為其計算依據,並提出證物六之單據影本2紙為證。惟原證六之2紙單據係原告請款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作為核算之依據,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是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有施作單據上所載工程及有向被告請款之事實而已。況原證六之2紙單據所載工程款357,419元、273,900元,以及另筆未開發票之553,319元工程款均已為原告所領取,業據原告自認無誤。而造間之請款付款模式為:原告請款時須提出發票或單據後,被告才會付款,已為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之亦未爭執或否認,參酌被告乃公司型態之法人,依法有定期申報並繳納稅捐之義務,其因發包工程予原告施作而給付之工程款,衡情自必要求原告提出發票或憑證以供申報稅捐,應無在原告未提供發票或憑證之情況下逕予付款之可能,準此,足認原告就所受領之工程款均係在提出發票請款之情形下而取得,應無未提出發票或憑證卻受領工程款之可能,原告主張本件尚有未開發票部分之工程款1,184,638元既乏所據,自難採信。
⒉次查,原告曾開立總額為46,287,710元之工程款發票向
被告請款,但因原告就部分工程重複請款而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被告又因已將原告開立之發票用以報稅,無法退還,故開立總額為3,997,184元之折讓單予原告以沖回銷項收益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之律師函影本1份為證。原告就其所應領之工程款既開立總額為46,287,710元之發票予被告,足認經原告計算結果本件工程款總額原應為46,287,710元,但因其中尚有3,997,184元係重複請款,應予扣除,故本件總工程款金額實際應為42,290,526元【計算式:
46,287,710-3,997,184=42,290,526】。
㈡關於「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數額是否為折讓單所載金額抑或以折讓單金額83%計算之數額」之爭點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所溢領之工程款數額應以折讓單金額3,997,184元之83%計算,無非係以原告只有依約領到工程款的83%而已,故計算溢領數額亦應以折讓單金額之83%計算為其論據。然而,折讓單之開立係因原告溢領工程款之故,已如前述,可見折讓單所載金額應即為原告實際溢領之數額,與兩造間約定之工程款計價方式,二者並無關連,且原告既自被告處收受總額為3,997,184元之折讓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沖回銷項收益,卻於本案計算溢收之工程款數額時,主張應以3,997,184元之83%計算,致與其實際沖回銷項收益之結果不符,益證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委無可採,應認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數額即為折讓單所載金額。
㈢關於「被告是否為原告預付104,566元,該款項是否應自
原告得請款之工程款中扣除」之爭點部分?⒈被告抗辯其有為原告預付104,566元,該款項應自原告
得請款之工程款中扣除乙節,固據被告提出被證四之一存證信函影本1件、被證四之二裝潢工程維修驗收單影本1紙及工程發包合約書影本6紙、被證五估價單及存款修影本1紙為證。惟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所載金額總計僅有83,925元,與被告抗辯之104,566元,數額並不相符,且其中關於被告抗辯退還沙發之損失43,000元部分,原告否認係其經手處理沙發款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憑信。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⒊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誠品A1-3F工程有瑕疵,其因補正
瑕疵而支出40,925元部分,原告已否認該工程有瑕疵,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證四之二所示之工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依被證四之一內容可知,被告僅係以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裝潢工程施作有瑕疵,被告已先會同案外人和發建設有份有限公司與屋主先行處理,所生費用應由追求者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全數負擔而已,並非定有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通知,被告既未證明其自行修補係因原告不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故,則其逕行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並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亦難認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42,290,526元,扣除原告自認已受領之工程款42,255,748元後,被告尚有工程款34,778元未付【計算式:42,290,526元-42,255,748元=34,778元】。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