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39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中華民國88年7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906、1819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僅提出缺頁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影本),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暨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邱志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