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而提起上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電子遊戲機臺共壹佰貳拾貳臺(含IC板共壹佰貳拾貳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曾因賭博案件,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其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大宇科技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定之營業項目以「資訊軟體零售、玩具、娛樂用品零售、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為限,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止,每日自上午十時起至晚間十二時止之營業時間內,在上址,擺設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嗣先後於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時間,適有顧客 陳永芳 、 林塘閔 、 楊淑媛 ; 張煥立 、 江文俊 ; 曹爾非 、 陳慶斌 、 許經芳 分別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均在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共一百二十二臺(含IC板共一百二十二片)。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決,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證人即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之顧客陳永芳、林塘閔、楊淑媛、張煥立、江文俊、曹爾非、陳慶斌、許經芳於警詢時之陳述,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一節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法院業援引其中證人陳永芳、林塘閔、楊淑媛、張煥立、江文俊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嗣於審判程序中到庭亦未否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陳永芳、林塘閔、楊淑媛、張煥立、江文俊、曹爾非、陳慶斌、許經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被告亦不否認該等證人確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之事實,則依前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大宇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確有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頂下該家公司,當時對方說牌照沒有問題,就算有問題也在訴願中,未來會取得牌照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大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自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止,每日自上午十時起至晚間十二時止之營業時間內,擺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等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偵查卷<下稱A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及第八十二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三號偵查卷<下稱B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偵查卷<下稱C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並經證人即第一次為警查獲在場把玩機臺之顧客陳永芳、林塘閔、楊淑媛、證人即第二次為警查獲在場把玩機臺之顧客張煥立、江文俊、證人即第三次為警查獲在場把玩機臺之顧客曹爾非、陳慶斌、許經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A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B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C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復有中和分局臨檢【檢查】現場記錄表一紙、第一次為警查獲現場機臺擺放位置簡圖一份、「大宇科技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第一次為警查獲現場照片五十六幀、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三0七六四五八七號函、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一六五三七二號函、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四0四二五0八五號函各一紙、經濟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四0二0三八二00號函一紙暨所附原評鑑說明書三紙、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二紙、第二次為警查獲現場機臺擺放位置簡圖一份、第二次為警查獲現場照片四十七幀、第三次為警查獲現場機臺擺放位置簡圖一份、第三次為警查獲現場照片三十五幀附卷可稽(見A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四十六頁及第五十頁、B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及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二頁、C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十二頁及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五頁),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子遊戲機臺共一百二十二臺(含IC板共一百二十二片)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並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經營之「大宇科技有限公司」,雖領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其營業項目為:㈠資訊軟體零售業㈡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㈢資訊軟體服務業㈣資料處理服務業㈤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有上揭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見B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登記,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九二0一五九五五三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駁回後,被告再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現由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中,此有被告提出之訴願狀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B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足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駁回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且迄今仍未核准登記,被告對此並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是被告於本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即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顯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要無可疑,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被告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被告明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未獲准許登記,竟逕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故意甚明,其行為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至於被告辯稱當時頂下此家公司,對方說牌照沒有問題,就算有問題也在訴願中,未來會取得牌照云云,惟被告未俟取得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即已觸法,且其既知悉已依法定程序尋求行政救濟中,自亦應尊重相關程序,靜待行政救濟結果後,再依法主張其權益,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仍無解於本罪之成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又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被告之經營行為雖有多數,但仍均屬一個業務。故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在同一地點,又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繼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日為警再度查獲等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一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迄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再度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稽查,且其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竟漠視法令禁制,又重操舊業,在原址繼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再度為警查獲二次,惡性非輕,兼衡其前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曾因賭博案件,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素行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警查獲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子遊戲機臺共一百二十二臺(含IC板共一百二十二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A偵查卷第六頁、B偵查卷第十三頁、C偵查卷第十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編號│機臺名稱│數量│備註│├──┼───────┼────┼───────┤│一│明星九七水果盤│十六臺│IC板十六片│├──┼───────┼────┼───────┤│二│滿天星│二十七臺│IC板二十七片│├──┼───────┼────┼───────┤│三│滿貫大亨│二臺│IC板二片│├──┼───────┼────┼───────┤│四│福爾摩沙│三臺│IC板三片│├──┴───────┼────┼───────┤│共計│四十八臺│IC板四十八片│└──────────┴────┴───────┘附表二: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案
之電子遊戲機臺┌──┬───────┬────┬───────┐│編號│機臺名稱│數量│備註│├──┼───────┼────┼───────┤│一│滿天星水果盤│十八臺│IC板十八片│├──┼───────┼────┼───────┤│二│福爾摩沙│三臺│IC板三片│├──┼───────┼────┼───────┤│三│滿天星撲克牌│二十六臺│IC板二十六片│├──┴───────┼────┼───────┤│共計│四十七臺│IC板四十七片│└──────────┴────┴───────┘附表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案之
電子遊戲機臺┌──┬───────┬────┬───────┐│編號│機臺名稱│數量│備註│├──┼───────┼────┼───────┤│一│滿天星│十一臺│IC板十一片│├──┼───────┼────┼───────┤│二│金明星│十六臺│IC板十六片│├──┴───────┼────┼───────┤│共計│二十七臺│IC板二十七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