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19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甲○○因未收到法院之審理傳票,就突然收到94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之確定判決,並於判決書第四項載明「被告經合法傳喚」,並不得上訴在案,自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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