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6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六五一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六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肆萬叁仟柒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九十三
年九月十日止,共計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其中十二
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為消費款,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消費款十二萬八千八百十元部分,另應給付自九十三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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