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三四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陸佰伍
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
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
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威士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逾期應給付每月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共積欠簽帳款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
及其中本金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元部分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
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表等影
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