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二五七號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