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小調字第一四八О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 理 人 徐美玲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所明定。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新竹縣,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