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宜小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杜怡慧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鎮○○路○○○巷○○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