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玉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
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新台幣七千九百
三十元(聲請人誤載為八千九百三十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