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四七四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官政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四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
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
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
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
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之手
續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
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按各帳單週期每期二百
元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
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
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尚有
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迄未清償,其中本金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三元、利息五
千零二十一元、違約金八百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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