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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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揚名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之夫 張坤山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去世,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須繳交遺產稅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乙○○○因無力繳納,遂提起訴願,惟經駁回,準備提起再訴願。事為友人 王金珠 知悉,遂向乙○○○表示,其所認識之甲○○很有辦法,可代為處理等語。嗣乙○○○經由王金珠之介紹認識甲○○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詐稱:其有管道可降低遺產稅等語,並約王金珠與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赴台南市○○路之松板(原判決誤載為富山)日本料理店見面,席間甲○○向乙○○○偽稱須先支付一百萬元作為打通關節之活動費,減少之稅款再依成數後謝,乙○○○信以為真,遂先交付二十二萬元予甲○○(甲○○表示其中二十萬元用作向台北國稅局打通關節之活動費,二萬元則係交通費),甲○○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乙○○○索得三十萬元之活動費。因乙○○○惟恐口說無憑,雙方遂訂立承諾書,內容略謂:「委託人(乙○○○)同意節稅金額若減少原核稅款一千萬元,酬勞金為該減少款之一成五,一千萬元以上均以三成計算酬金。受託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先行收受乙○○○所支付之五十萬元,另委託人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再支付五十萬元作為節稅費用之預付款,但如無法達成節稅之目的,受託人同意,不具任何理由無條件退還所收受之所有款項」等語。其後乙○○○因友人責其該案已進入再訴願程序,根本不可能打通關節,並告以本件應係一騙局,乙○○○遂拒絕再交付其餘五十萬元予甲○○,並向甲○○索討之前所支付之五十萬元。詎甲○○又謊稱該筆款項已送出去打通關節了,嗣因乙○○○接獲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再訴願時,甲○○又以乙○○○未依約再交付五十萬元,先前交付之五十萬元應予沒收為由,拒絕退還乙○○○先前交付之五十萬元,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五十萬元,以代為處理遺產稅再訴願事宜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渠向告訴人收取的是節稅的報酬,沒有所謂的活動費云云。又稱:其所收取之五十萬元係其為乙○○○節稅之佣金,且其中二萬元係車馬費,至節稅之方式則由稅捐機關與告訴人就稅捐問題做協調,幫忙告訴人提起再訴願,且告訴人未告知已收到再訴願決定書,故其未依限還款應僅係雙方之民事糾紛而已等語。
二、惟查:右揭被告甲○○如何詐欺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承諾書一張及存證信函二張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曾陳稱所收一百萬元要找會計師、律師對案情作研究(見原審卷十六頁第四行)。且按(一)若被告果真僅向告訴人表示為其安排與稅捐機關協調減稅及提起再訴願之事宜,而非打通關節,何以除按減少之稅款再依成數後謝外,尚須高達一百萬元之酬金?而乙○○○亦同意支付如此高之酬金?若要找會計師、律師對案情作研究,竟需高達一百萬元之金額,顯與常情不合,顯然係打通關節之活動費。(二)上開一百萬元既係被告所稱打通關節之花用,但其未能提出其曾打通關節之過程及證據,顯然其並未進行打通關節之事實,故其自始即有以此為詐財之方法。(三)告訴人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中,雖未提到告訴人是否已收到再訴訟願決定書,但已記載「台端收取上開金錢後,對於承諾之事項,均未能履行,實有違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茲特此函告,敬請台端於文到後十日內將上開五十萬元返還本人」等語,衡情被告即應主動查明其有無違約及是否應返還款項?且被告既為告訴人代辦再訴願之事宜,本應主動查明再訴願決定書何時送達告訴人?何須等待告訴人之通知?況上開承諾書中亦未載明告訴人有通知之義務。是被告以告訴人未告知已收到再訴願決定書為由而未依限還款,應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以打通關節為由而向告訴人收取酬金後,又未進行打通關節之事宜,嗣又未依約定之期限還款,其確有詐欺之意圖至明,而非被告所稱僅係單純債務是否履行之民事問題而已。雖被告已於偵查中償還告訴人之款項,但仍不得解免其詐欺之罪責。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引用上開法條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已於偵查期間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刑責,有原審九十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三行)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以:被告前雖曾因侵占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六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