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贓物等多次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乙○○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三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二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及人身、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二支、鐮刀一支、老虎鉗一支、水果刀一把、及螺絲起子四支等物,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十六之順天宮,因見順天宮夜間無人住居,認有機可乘,旋將該車停放在順天宮走道,撬開〔未達毀棄損壞程度〕順天宮側門而踰越進入行竊,當彼等二人以衣架自製之長鉤三條,一端沾上強力膠,著手伸入添油箱錢櫃黏起現鈔之際,適為順天宮裝設之防盜電眼掃描發見,自動啟動防盜系統通報村民,經順天宮副管理委員甲○○及村民 李潭 、 李重 、 關江南 、 李學德 等人前來圍捕。丙○○、乙○○二人見外面有村民聲音,料到賊跡曝露,迅即逃往停車處,啟動車子急欲逃離現場時,適為圍捕之順天宮附近村民趕到攔堵,報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其等所有,供犯竊盜用之白色長繩一條、電動磨輪一支、鐵鎚二支、鋼片捲一捲、衣架製成之長鉤三條、鐮刀一支、老虎鉗一支、水果刀一把、及螺絲起子四支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們要去嘉義找人,開車子至順天宮在車內休息,並未入順天宮內行竊;被告乙○○辯稱:其於車內睡覺,是他們人走過來,我們沒有衝出去,車子是被打受損並非衝撞而受損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即順天宮副主任委員 於原 審證稱:有人撞油箱金櫃〔指添油箱錢櫃〕,觸動警鈴〔指啟動電眼防盜設施〕響起,村莊有一、二十人拿棍子出來圍捕,聽到廟裡有鐵的聲音,村民將他們圍住,現場村民很多,有看到被告其中一人在車上,一個在廟裡,我不敢靠近,抓到之前,我看到被告二人,一個在車上,一個在車外等語;證人李潭即參與現場圍捕之村民於原審證以:因為添油箱〔錢櫃〕有裝電眼,只要靠近警鈴就會響,當我們聽到電鈴聲出來圍捕,我有看到被告二人跑向車子那邊走,我們村民就把他們圍著,他們跑到車上發動引擎就想要逃走,當晚添油箱〔錢櫃〕沒有破壞,但有強力膠想要黏錢的痕跡,廟的側門被撬開,廟門晚上都有上鎖後,才開電眼,當晚確實有人撬開廟側門進去,我有看到被告二人從廟裡跑往車子等語;證人李重即參與現場圍捕之村民於原審證以:當日凌晨三點多,廟裡有裝電眼,如晚上有人進入廟裡添油箱〔錢〕櫃,電眼就會亮起,由村民相互聯絡到現場,我到現場時說行竊之人還在廟裡,我喊說把他們包起來,行竊之人動作很快,從東邊方向跑到車子那裡,他們準備要開車走,我們用桌子擋住他們,確實是被告二人為行竊之人沒錯等語;證人關江南於原審證以:我有到現場,添油箱錢櫃的地方有裝電眼,晚上有人靠近會通報,我們起來,到廟裡大理石縫隙看到有人在準備偷添油箱的錢,有看到人的蹤影,村民就把他圍起來說廟裡有人,行竊之人準備開車走,我們把他們欄在路上,我有看到人,當時暗暗的,我看不清楚,從廟裡跑到車子的地方等語;證人李學德即參與現場圍捕之村民於原審證以:當日二、三點電眼響起,知道廟裡有竊賊行竊,我有到廟的現場,看到一部車停在廟旁,看到該部車開車燈準備開走,有看到人從廟裡樓上下來衝到車子那裡,是被告二人沒錯,當時車子要開走,用大理石的椅子把他擋著等語。綜合證人甲○○、李潭、李重、關江南、李學德等人上揭證詞以觀,均明確證述被告丙○○、乙○○於發見有村民靠近,始衝向停車地點準備開車逃離,隨即為趕到之村民以椅子欄阻。參以被告丙○○、乙○○既供稱彼等在那裡停車睡覺,苟其等未進入順天宮行竊,自無心虛急忙開車逃竄之必要。再者,當晚時值凌晨三時三十分夜闌人靜,乃一般人熟睡階段,若非被告二人著手行竊添油錢櫃之鈔票,而觸動電眼防盜系統者,附近村民自無一起趕到現場圍捕之理。到現場參與圍捕之村民,既均供述確實看到人影並逃往停車地點,且被告二人急欲啟動車子逃逸,再經證人甲○○等人當庭指認無誤,顯然行竊之人確為被告二人至明。衡諸證人甲○○為順天宮副主任委員、李潭、李重、關江南、李學德等人均為附近村民,彼等與被告丙○○、乙○○二人素不相識,若非被告二人確實進入順天宮行竊,衡情證人甲○○等人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丙○○、乙○○空言否認行竊之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舉,不足採信。又從被告所有之扣案衣架製成之長鉤三條,外觀細長,足以穿入添油箱錢櫃勾起鈔票,且該長鉤三條並沾有強力膠痕跡,核與證人李潭等人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二人確實以衣架製成之長鉤三條,沾黏強力膠準備行竊添油箱錢櫃之鈔票無誤。此外,並有扣案之白色長繩一條、電動磨輪一支、鐵鎚二支、鋼片捲一捲、衣架製成之長鉤三條、鐮刀一支、老虎鉗一支、水果刀一把、及螺絲起子四支等物可稽。被告辯稱其等要到嘉義,太晚而於該處睡覺,及不可能在停有警車附近行竊等情,顯與事實不合,諉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丙○○、乙○○攜帶鐵鎚二支、鐮刀一支、老虎鉗一支、水果刀一把、及螺絲起子四支等物,撬開〔未達毀損程度〕順天宮側門踰越進入行竊,已著手將長鉤沾黏強力膠,進入添油箱錢櫃黏起鈔票之際,尚未置於己力支配之範圍,即為附近村民適時發見查獲,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彼等二人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二人有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又因一時貪念,再犯本件竊盜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拾月,乙○○有期徒刑捌月,以資懲儆,及認扣案之白色長繩一條、電動磨輪一支、鐵鎚二支、鋼片捲一捲、衣架製成之長鉤三條、鐮刀一支、老虎鉗一支、水果刀一把、及螺絲起子四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已經其等供明,且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