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堂兄弟關係, 許加和 則為二人之姪,乙○○及許加和二人與甲○○感情不睦。緣許加和坐落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實施拍賣,而由甲○○標得,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發給權利移轉証書,取得所有權,乙○○因之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持自路旁拾得之鐵鎚一支,進入甲○○所有之上址房屋內,以該鐵鎚損壞屋內之電動馬達、配電盤、電燈開關及二樓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鐵鎚一支至告訴人甲○○上址房屋處等情不諱,惟否認毀損之犯行,辯稱:被告僅在該屋附近,並未入內毀損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房屋之拍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發權利移轉証書給拍定人甲○○,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証書可証。自該日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屬甲○○所有,本件甲○○之告訴,為合法之有權告訴之人,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現場相片六幀(顯示玻璃窗、電燈開關等毀壞)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既自承案發當日確實執持鐵鎚一把走至告訴人上址房屋,復謂「我兒子要找告訴人說要修理毀損部分,修到他(指告訴人)滿意為止」(見原審卷第三十四、二十八頁),可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就案發當日之行蹤,於警訊時稱:被告都在家裡(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先稱:去林園工作五點才下班,中午沒回來不在場(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嗣始坦 認:有拿鐵鎚去他家,但沒有毀損等語(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九日筆錄)。供述矛盾,堪認係卸責之詞。參酌被告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力求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是其空言辯稱並未毀損云云,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四、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通過發佈,法律既已變更,自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論科依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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