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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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興發電器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之高雄縣○○鄉○○路○○○號處,因股東會會議內容與甲○○起爭執,復見其父 林文助 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甲○○致其跌倒在地,甲○○因之受有下口唇皮下瘀血二×三公分及後枕部血腫三×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與其父出席股東會會議,而與甲○○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沒有打告訴人;係告訴人舉起手,被告用右手抵擋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自己摔倒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當日之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足憑。觀諸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受傷部位係下口唇皮下瘀血及後枕部血腫,核與其指訴遭被告出手毆打致嘴角流血並跌倒在地等情狀相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
(二)參酌在場證人 王民權 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看到甲○○嘴巴有流血(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證人 白清忠 亦於偵訊時證述:當時看到甲○○倒下去,王民權有扶起甲○○,有聽見甲○○與林文助口角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證人 許啟豐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程序中到庭結證稱:被告父親與告訴人因私人金錢糾紛爭執,有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鼻子及嘴唇均有受傷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三者就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父子發生口角爭執,旋受傷倒地,供證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被告確於告訴人舉手時,以右手抵擋並產生肢體接觸,發生肢體衝突,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顯見告訴人係於被告出手抵擋後始受傷倒地,並非自行跌倒甚明,被告確有上開毆打告訴人致傷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雖證人王民權、白清忠於偵訊時及證人許啟豐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程序中,均稱並「未看見毆打之過程及動手」,惟此應屬證人等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互有熟識,為免破壞日後交往情誼而為有所保留之陳述,尚難據此消極之陳述,而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乙○○既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出手抵擋,辯稱未打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洵屬卸責飾詞,委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僅因股東會議內容起爭執,即以暴力相向,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認錯表現,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伍拾日,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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