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先將友人所有之車號ΖJC—八一一號輕型機車停置在高雄市○○○路與建興路口前之騎樓上,因欲至旁邊攤販購物,而未將機車熄火,且為調整機車所停放位置,而僅以單手發動機車,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天色尚未暗路旁攤販與商家均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發動機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未注意前方行人,甲○○驟然單手發動機車,惟因用力過猛,致前開機車向前衝出,又因甲○○未順利控制住機車,先將前開機車往上拉起復將手放開,適有行人乙○○步行經過,而於前開機車倒下時壓住乙○○之左腳,致乙○○當場摔倒,並因之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踝關節脫臼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在員警到場處理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規定,成立調解,該調解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原審法院簡易庭核定在案,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八九民調字第四四九號)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雖該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僅記載:「一、聲請人(即甲○○)同意賠償對造人(即乙○○)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參拾萬元,餘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每月三十日給付一萬元,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完畢,其中各年之二月份於二十八日給付。上述給付由聲請人匯入對造人指定帳戶。二、前述分期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三、對造人同意放棄本案對聲請人民事及刑事告訴乃論罪之追訴。」,未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惟調解內容既已載明告訴人「同意放棄:::刑事告訴乃論罪之追訴」,而於上開調解成立之前,告訴人就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調解當時,已無協議不提出告訴之問題,再者,告訴人雖於原審中稱:「我是自己認為調解書第三點是指被告付清後我才放棄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然觀諸本件調解之兩造就刑事告訴權行使之調解事項所達成調解結果內容,非屬「附停止條件之放棄刑事告訴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況且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是其刑事調解內容,是否可就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附停止條件,仍有研求之餘地。此外,被告不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自得以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不得因此推翻已成立生效之調解書之效力,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該調解書所載:「同意放棄:::刑事告訴乃論罪之追訴」,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十七號、一一三號判決意旨,即指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視為撤回,則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罪,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未附理由,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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