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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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傍晚,與同案被告 朱念祥 、謝宏龍二人一同前往高雄縣○○鄉○○路找朋友時,遭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臨檢,抗告人不知道朱念祥持有毒品,在警訊時即強調此案與抗告人無關,但仍遭刑求,誣賴抗告人有施用毒品,致抗告人蒙受不白之冤,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免予觀察勒戒云云。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農地工寮旁查獲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八公克扣案,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查,本件抗告人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高衛試煙字第X-0五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採之尿液檢驗方法有兩種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毒物色層分析法(TOXI-LAB),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所採之尿液經上開二種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因此,採尿化驗應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0四0七一二號函可稽。準此,足認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許經採取尿液回溯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原審依法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遭刑求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189 號裁定(90.07.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34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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