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第五一四0號及併案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 詹志聖 (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由丙○○騎乘機車搭載詹志聖,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與中堅東路口,趁甲○○不備之際,自後接近而由詹志聖出手搶奪甲○○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游泳衣褲、游泳入場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等財物,並將搶得財物據為其等所有。二人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與文化路口,亦由丙○○騎乘機車搭載詹志聖,由詹志聖趁丁○○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丁○○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百元、行動電話手機小海豚乙支、汽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南企金融卡、健保卡各乙件等物品,並據為其等所有,現金由二人朋分,手機小海豚乙支則先為詹志聖取走使用,嗣由丙○○取回使用,其餘物品則均丟棄,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被搶部分由斗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就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搶奪甲○○之部分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由丙○○騎乘機車搭載詹志聖,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是詹志聖叫 伊載 他去的,伊並不知情,也不知道詹志聖要搶奪他人財物,被害人甲○○部分只有搶到二百元,是詹志聖拿走的,被害人丁○○部分,是詹志聖亂說的,其沒有參與搶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案發當時伊在家裡,證人 林慶輝 當時有拿竹筍來家裡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為共犯之被告詹志聖於警訊及偵審中皆坦白承認(見警訊卷一第二頁、警訊卷二第五頁正面及背面、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頁、第九十四頁),即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有搶奪甲○○之財物(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訊或審理中之指述遭二人共騎機車趁其等不備之際搶奪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訊卷二第十二頁以下至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並有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單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明。雖被告亦否認共同搶奪被害人丁○○云云,惟查丁○○被搶之手機小海豚乙支,先為詹志聖取走使用,嗣由被告取回使用,繼則轉送不知情之其弟 張西湖 ,再由張西湖出售於不知情之 陳仲傑 ,陳仲傑則借與不知情之 張峰翊 ,再轉借與不知情之 蔡昌甫 ,經警循線查獲等情,有詹志聖於警訊中之供詞可據,復有手機輾轉經手不知情之張西湖、陳仲傑、張峰翊、蔡昌甫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詞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亦確有經手該丁○○之手機小海豚,則共犯詹志聖於警訊中之供詞應可採信。被告所為辯解,無非事後畏罪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二)雖被告於原審翻異其於偵查中所供其騎乘機車後載原審同案被告詹志聖,於接近被害人甲○○身旁時,由詹志聖趁被害人甲○○不備之際搶奪其財物之事實,並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詹志聖要搶奪他人財物,是詹志聖搶了甲○○皮包之後,伊因一時驚嚇緊張,所以才加速逃逸云云。惟經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當時被告二人從她的後面接近,速度沒有很快,她沒有發覺被告二人已經接近,但被告等人搶了她的皮包後就加速從岔路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是依據被害人甲○○所言,被告二人於客觀上確有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情形無疑;再詹志聖於警訊中亦供稱:伊與丙○○共同行搶都是由伊提議的,所搶得財物伊分得大部分,其餘才由共犯分得等語,則由上開客觀上被告二人有共同搶奪之事實,及詹志聖於警訊中供述其與被告提議如何行搶及如何分贓等情(見警訊卷一第二頁背面),堪認被告二人確就搶奪被害人甲○○該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搶奪被害人甲○○當次犯行係在清晨七時許發生,則於清晨之時被告無何原因卻搭載詹志聖於路上閒逛,而不知詹志聖將要搶奪他人財物,如何能令人置信,更何況被告於行搶後確有加速逃逸之情事,而事後亦不見其有何出面檢舉詹志聖行搶以證明其未涉有本案犯行之舉動,查被告騎車搭載詹志聖,趨近被害人,由詹志聖下手行搶,且於得手後,加速逃逸,如謂其未參與搶奪之犯行,實難以相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詹志聖嗣於原審審理中另供陳:丙○○不知道伊要行搶云云,既與詹志聖於警訊中所供不同,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被告一再於本院聲請傳訊甲○○到場,惟查甲○○既已於警訊及原審時到場,陳述被搶情節甚明,且參酌詹志聖前開之供詞,應可確認係被告與詹志聖二人下手行搶無訛,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另詹志聖就搶得財物之供述或與被害人等之陳述有所出入,惟被害人等就自己被搶之財物應知之甚詳,又被搶之財物皆為證件、印章及小額金錢等物,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就搶得財物之認定應以被害人等之陳述為依據。
(三)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曾指證被告與詹志聖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九日上午共同搶奪其財物(此部分被告並未被起訴)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警訊第一次指認時,曾有誤指案外人 賴俊印 及 陳志豪 為本案犯罪人之情形,有警訊筆錄可按,則於搶奪案件之發生均是短暫時間內完成,被害人對行搶之人之指認皆憑記憶而為,其描述本就存有相當不可靠之因素,再加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既曾有誤指犯罪人之情形,則其於審理中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另據詹志聖於警訊中陳述: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由被告騎乘機車,他則乘坐後座下手行搶,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他夥同一名剛認識姓名不詳的朋友,由該姓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他坐後座下手行搶等語,則詹志聖既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與被告共同行搶,則衡情當無另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犯行而為迴護被告之辯稱之必要,是就詹志聖所供,亦可認定被告應無參與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搶奪乙○○財物之犯行,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其人確在其家中未曾外出等情,亦經證人林慶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益徵被告當時確無與被告詹志聖共同搶奪之犯行,被害人乙○○此部分之指述,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不得作為被告有與詹志聖共同搶奪被害人乙○○犯行之依據,應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詹志聖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甲○○、 載文君 部分)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搶奪甲○○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中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其餘未經起訴之本件被告搶奪丁○○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有審判不可分之適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搶奪丁○○財物之犯行,尚有可議。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未以連續犯論擬,適用法則不當,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騎乘機車公然對婦女行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否認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