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丁○○○
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為夫妻,二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宅,邀集原告參加以丙○○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之會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每會會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共四十七人,另一會之會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每會會金為二萬元,會員共二十九人,開標地點在被告上開宅內,丙○○與乙○○○共同擔任開標與收取會款之工作,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利用部分為會員未出席競標之機會,假冒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會款,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由其冒標之會員得標,向被冒標之會員則謊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被告二人,以此手法向原告丁○○○詐得一百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向原告甲○○詐得一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等情,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一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被告則以:被告因冒標會款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並不否認,惟被告所詐得之金額非如原告所稱之數額,被告詐欺原告丁○○○之金額為一百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詐取原告甲○○之金額為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召集互助會之手法,使原告參加以被告丙○○為會首之互助會,再以冒名標取會款之方式,詐取會款,原告丁○○○因而被騙一百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原告甲○○被騙一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之會款,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陳玉素緞 一百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一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周慶光~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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