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