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與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民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
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6.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184698元及其中168028元自95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10%計算違約金等語。又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
行、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中國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
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行政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