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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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000
元、發票日民國96年8月15日、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
行、帳號000000000、票號QF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6
年8月15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
予記入),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