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5年7月8日於本公司投保新光旅行平安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保險期間為自民國95年7月8日14
時50分起計89日;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條約定,若被告
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原告給付身故、殘廢或
醫療保險金。
(二)嗣後被告於大陸地區,因頭痛及頭暈而至當地鳳凰醫院求
治,並請求原告提供海外急難救助服務;原告即委託國際
思奧思公司處理相關事宜及代墊醫療等費用,被告並簽著
擔保償還證明書,同意於收到原告還款通知之日起30日內
償還全數醫療費用;原告為被告墊付之醫療費用總計美金
4727.71元,以原告匯款予國際思奧思公司之當日新臺幣
兌美金匯率32.924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55655元。
(三)據主治醫師表示,被告之頭痛及頭暈係肇因於民國95年6
月間之頭部外傷,故其外傷事故非於保險期問所發生,則
被告所接受之醫療既非屬系爭保險之保險範圍,被告對原
告實無相關之傷害醫療保險金得予請求;原告前於民國96
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通知其應於文到30日內
償還前揭費用,詎料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要
保書、保險條款、擔保償還證明書、國際思奧思公司調查報
告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