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部分,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肆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簽發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37年,分84期
,每期一個月,按期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付息或違約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
款,利息第1個月至第6個月按年息百分之2.68計息,第7至
12個月按年息百分之2.88計付,第二年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百
分之1.75計息,機動計付,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於96年5月13日應償還該期本
息並未清償,尚欠335857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付出及收入
傳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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