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蔡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97,2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
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