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甲○○○
            送達代
            住雲林
被   告  乙○○  住雲林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9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徐南京 分別於民國(下同)83年6月
23日、8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擔保徐南京
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詎
上開債務於95年8月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共積欠臺灣
土地銀行本息共816,081元。惟徐南京已死亡,兩造為其合
法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經臺灣土地銀
行向兩造追討,原告等迄今已代償共816,081元。然前揭債
務,兩造應各自平均分擔即408,040元,又徐南京之債務由
繼承人五人分擔每人應各自負擔81,608元,惟被告屢經催討
,皆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
489,648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擔任訴外人徐南京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及未依約對臺灣土地銀行繳納本息,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共計
816,081元並不爭執。惟抗辯稱:那是先父欠的錢,為何要
分成2份,由伊負擔1份?應該是分成5份,大家一起共同
分擔。而且利息及本金都是伊在還,連去還錢也沒有告知伊
等云云。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
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主張被告擔任徐南京之連帶債務人,擔保上開借款,
嗣因上開借款未按期繳納款項,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共計816,
0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付命令
聲請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促字第14830號支
付命令、放款利息收據、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證明書及借據等
件影本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等主張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清償816,081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證明書,
其上載明之代償證明1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等主張其迄今
已清償共816,081元,堪信為真實。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攤義務;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擔任徐南京之連帶債務人
,對上開借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兩造又未以契約另行約
定各自應分攤之不同比例,則兩造即應平均分攤渠等之義務
。本件被告對於徐南京既積欠臺灣土地銀行816,081元,及
兩造應各分擔上開金額之一半即408,040元,又原告就上開
徐南京積欠之借款,已向該銀行清償816,081元,使被告在
上開清償限度內同免責任,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
分擔之部分,即408,040元,為有理由。
㈢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之父徐南京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共有原告等及
被告共5人,尚有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816,081元,均
應由兩造等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各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
例5分之1,每人應負擔81,608元,原告等業將前開借款清
償完畢,致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均同免責任,則揆諸首開法條
之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應分擔之81,60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等業於97年2月29日清償前開借款,此有清償證明書
影本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即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89,648元(計算式:408,040+81,608=
489,648)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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