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17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教育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教育家)訂購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7,600元,茲因教育家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以,上揭被告與教育家間之
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受予以原告
,合先敘明。惟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下同)96年
8月25日至98年7月25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400
元,詎被告僅繳付2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
,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們跟廠商買的東西完全不符合當初約定的東西
,電訪教育、條碼機裝置、書籍、終身服務等都欠缺,而且
買不到7天我就打電話跟業務員說要退貨,但是業務員說已
經簽約,不能退,並且有寄存證信函告知。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上情置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行為,須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可資參
考)。本件被告為向教育家購買商品,向原告申請貸款,基
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告與教育家間之買賣契約,與兩
造間之貸款契約互相獨立,並不因被告向教育家提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影響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效力。又分期付款
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被告與教育家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
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受予原告,故原告就此取得請求
應收帳款之請求權。縱因被告陳稱已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然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教育家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進而拒
絕付款。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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