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九九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一六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一0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九十三年存字第一六一0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