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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