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余政經即惠德醫院右當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支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編號J0000000號,合計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余政經即惠德醫院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四三三號假扣押裁定,嗣並聲請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六五四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支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面額一百萬元,編號J0000000號,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六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到期,需領回辦理相關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六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六號卷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