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