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電鋸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竊取森林主產物 牛璋 樹頭十三塊(價值共為新台幣一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破壞森林完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 牛璋樹 頭十三塊,價值為新台幣一萬元為本案贓額,併科贓額三倍即三萬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鏈鋸、電鋸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牛璋樹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鏈鋸、電鋸各一支,並未經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份在卷可證,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